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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实施

时间: 2023-12-31 02:00:22 |   作者: 喷灌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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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八届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印发实施。

  第一条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规划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的利用非常规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考核评价的依据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制定、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落实情况做考核。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机关事务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金昌市节水行动实施方案》,全方面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坚决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甘肃省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编制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与强度控制指标,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控。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二条 市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县(区)人民政府必须要服从调度。

  第十三条 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水行政主任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市级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管理单位、灌区农业用水、年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全部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计划用水单位理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下达用水计划。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灌区主要种植作物高效节水灌溉定额。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资金建设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工程的灌溉面积,按照滴灌、喷灌定额核定用水计划。高效节水灌溉面积采用干播湿出的,应当扣除上年度冬灌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的用水量进行在线监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理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向本级水行政主任部门通报上年度行业用水、节水情况。

  第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新建、改建斗渠和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应当配套计量设施。同一供用水单位或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九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建立完善有利于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对利用再生水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水费优惠。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建等行政主任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规范统计方法,加强对城乡生活、工农业生产、生态用水等涉水信息管理。用水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源供给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工业、农业生产等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突出节水的优先地位,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和建设项目,以及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区域整体用水效率应当达到国家考核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不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理应当使用先进的制水、输水技术,定期巡查,及时维修、改造漏损管网,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理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完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修养护管理,保障其正常完好运行,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进行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健全节水管理制度,落实节水措施,确保用水效率达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产金额的投入,因地制宜推广滴灌、喷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建设、管理和维护农业节水灌溉设施,鼓励农民建立健全用水者协会,参与灌区管理,构建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经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服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优化种植结构,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每年公布鼓励类和限制类农作物种植品种。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大力推广耕作保墒、膜下滴灌、垄膜沟灌、垄作沟灌等农艺节水技术。

  第三十条 养殖业应当推行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第三十一条 工业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使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废水净化处理回用等措施,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节水型企业。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以水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损耗量不允许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住建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将节水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各环节,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供用水老旧管网,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物业公司和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引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宾馆、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市、县(区)住建、水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配备用水计量设施,率先采购和安装使用列入节水设备产品名录的节水产品、设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城镇生活垃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耐旱型花木,成片绿化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鼓励建设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加强雨水收集利用。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和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公司制作用水,景观、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节约用水投融资渠道。对合乎条件的节水建设、改造、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重点支持领域和科技发展规划,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发展节水服务机构,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水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机构能力建设,配备一定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装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合乎条件的节水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市、县(区)财政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与节水成效、水价标准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落实奖补政策。用水单位或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在定额内节约的水量,可以按规定进行交易并获得收益。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普及,定期组织并且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六条 禁止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等妨害节水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用水单位不得擅自不再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做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依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节约用水黑名单制度,并将违规记录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定期通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更新时间:2023-12-31   【打印此页】   【关闭【返回上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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